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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28日

一、加强商事审判,为企业营造法治发展环境

  (一)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或者与其情形相当的行为的,应认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具有不正当目的。会计账簿记载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客户信息、技术信息、产品价格、成本、生产数量等。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其上记载的信息如被披露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如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可以拒绝其查阅要求。公司有合理根据可以拒绝查阅之核心标准在于股东一旦行使上述权利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而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会产生帮助公司的竞争者的后果,该情形应认为是不正当的。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无数各种规模的公司,由于公司决策层、管理层的权利滥用引起的公司股东权益纷争也日益突显,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股东知情权是对处于信息劣势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利制衡,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具有调和公司与股东权益的功能。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以获得必要的公司信息为基础,同时,为了对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和避免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同样应当给予适当的限制。

  (二)合伙企业解散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事由

  有限合伙本质上是合伙,具有完全的人合性,入伙、退伙、解散等事务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由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根据《合伙协议》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有限合伙本质上是合伙,具有完全的人合性,入伙、退伙、解散等事务应当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由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在合伙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前,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对于合伙协议中的约束性条款也应当予以遵守,不得滥用执行事务人合伙人地位主张解散合伙企业。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时,合伙企业才能解散。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这极大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灵活的促进作用。但有限合伙企业在投资经营中因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不对称性,因而面临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实践中往往难以调和。有限合伙人虽不执行合伙事务,但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守合伙协议约定,不得越位侵权。

二、加大诉前民事调解,调和劳资矛盾,促进企业盘活发展

  面对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压力大,劳资矛盾突出的企业,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最大程度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既让劳动者的权益得到维护,又为企业争取了筹资时间,为企业渡难关某生存乃至后续发展赢得了空间。倾心促调解,为民解“薪”结。集中化解劳务合同纠纷,促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快速实现。让劳动者及时拿到血汗钱,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解决了一大批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有力服务了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劳务合同纠纷集中化解进一步深化了诉源治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用好互联网+,为企业诉讼减负

  充分发挥互联网+审判模式,依托智慧法院平台、“多元调解”人民调解平台与“云上法庭”互联网庭审平台、送达平台,实现在线连、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网上举证、电子送达,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诉讼活动,实现当事人一趟都不用跑,不来法院纠纷也能快速解决。

  新时代的民商事审判工作,要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找准法院服务和保障地方经济发展的结合点和发力点,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营商环境健康有序发展,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有力保障,切实担负起新时代赋予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新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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