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兖州法院新兖法庭的刘绪龙庭长成功调解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既涉及本诉又存在反诉情形,案情较为复杂,但是刘庭长找准症结,对症下药,对双方当事人摆事实、讲利弊,最后双方握手言和,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原告罗某诉称,其于2014年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商铺一处,共上下两层,下层建筑面积102.57平方米,上层建筑面积90.33平方米,每平10000元。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商贷付清了全款并于2014年11月份交房。原告所购商铺实测总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了13.43平方,原告需补交134300.00元,因面积误差比达到了6.9%,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低于3%的标准,属严重超标,且原告购买房屋时患有抑郁症,被告销售房屋时利用原告的病情对原告进行了价格欺诈,原告购买该商铺的价格远高于左邻右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2.9万元及利息、维修基金8254元、装修款12万元,合计人民币205.7254万元。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诉后辩称,罗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罗某支付案涉房屋实测面积补差款13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罗某承担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双方应当按照商品房实际测绘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罗某没有按期缴纳房屋补差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完产权登记资料备案手续后,罗某应当在60日内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每迟延一天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罗某对此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为无效。
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磋商,问题没有解决才选择了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唇枪舌战、互不相让。刘庭长经过庭审查清了基本事实,经过与双方进行交谈、沟通详细了解了本案发生的背景、原因及双方要求。本院了解到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4年,八年之后罗某才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定事出有因。原来原告罗某认为自己购房时价格偏高,而近期房地产市场走低,房屋价值缩水,加之受近期疫情影响,生意不景气导致租赁市场低迷,自己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些外在因素让罗某产生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想法,归根结底罗某系认为自己在房屋价格上吃了亏,想要获取经济补偿,于是提起了诉讼。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也不过是以攻为守,主要目的不是向罗某索要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而是以此作为筹码要求罗某支付房屋补差款,对抗罗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再从法理与情理方面分析,房屋面积误差比达到了6.9%,多出了13.43平方,购房者需要补交134300元,确实不符合法理和情理。刘庭长根据案件情况,认真研判后发现本案的焦点即为房屋补差款在双方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随后刘庭长制定了初步调解方案,并采取了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反复释法说理,讲事实、谈利弊。最终经过刘庭长耐心细致的劝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罗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撤回了本诉与反诉请求,双方协议罗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屋实测面积多出合同约定面积50%的差价款67150元,双方别无其他纠葛。
该案的圆满调解,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理与情理的平衡,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兖州法院始终在诉源治理、多元解纷上探索新方式、开拓新思路,确保当事人之间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努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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