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兖州区首例涉食品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蒋某销售假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仇某销售假药案,经兖州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蒋某、仇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蒋某、仇某共同承担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6.6万元,蒋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2年5月,蒋某、仇某成立某商务有限公司。自该公司成立以来,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三七粉”,伙同仇某以固定话术向广大中老年人销售“三七粉”产品。蒋某借助原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万余条,用于其所成立商务公司的电话销售。2022年8月,经济宁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为假药。蒋某、仇某共计销售“三七粉”900余瓶,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销售地点遍及除北京、江西、香港、澳门以外的全国各地。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蒋某非法收集并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拨打营销骚扰电话,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蒋某、仇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虚假宣传、推介的方式进行消费欺诈,致使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不仅侵犯了群众的财产权益,也可能损害群众的身体健康,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遂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35名人民监督员应邀全程观摩庭审。
法官提醒
药品是一种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涉及千家万户,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销售假药不同于普通的制假售假行为,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兖州法院高度重视对危害药品安全等涉民生案件的审理,严厉打击侵犯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发挥刑事审判惩前毖后的典范作用,形成“零容忍”持续打压的高压态势。本案告诫药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切不可贪利而忘法,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购买药品一定要到正规销售场所,并在核实清楚药品的来源、成分、药效等特征后对症用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版权所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电话:0537—3413803 邮编:272100
网站投诉电话:0537—3336322 投诉邮箱:yzfyjj333632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