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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9日

  兖州市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切实做好我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院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珍惜、热爱自己的岗位,遵守司法礼仪,不断增强荣誉感和自豪感。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审判纪律,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得徇私枉法。

  第五条  本院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六条  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本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七条  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办法第六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本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有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的权利;

  (二)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权利;

  (三)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解释的权利;

  (四)享有与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的权利;

  (五)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六)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确保公正、严肃执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

  (八)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本院由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具体案件业务指导由各审判庭负责;通知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统计上报人民陪审员办案数量、记录陪审情况和立卷归档等工作由政治处具体负责。

  第四章  审判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由业务庭填写《抽取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申请表》(见附表一)提交政治处,政治处应当在开庭7日前通过省高院《人民陪审员信息管理系统》,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四处人民法庭暂时按辖区相对固定人民陪审员。由各人民法庭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每名人民陪审员年陪审案件不得少于3件,最多不宜超过40件。

  第十四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各业务庭可以提出申请由政治处在全院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各审判庭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后,政治处(人民法庭)应当在合议庭确定开庭5日前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通知单》(见附表二)送达人民陪审员,并可在开庭前通知人民陪审员阅卷。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应当于案件开庭5日前报告院政治处(人民法庭),以便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审判活动。具体程序是:

  (一)开庭前查阅案卷,了解基本案情;

  (二)参加开庭审理。按照合议庭分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部分调查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内容进行提问,或者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庭审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听取依法负有审判指导职责的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上级法院的审判指导。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完毕,认真填写《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通知单》回执(见附表二),经审判长签字后报政治处备案。

  第五章  司法礼仪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模范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和谐包容、智慧诚信、务实创新”的精神,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得体大方。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要做到:

  (一)遵守法庭规则,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不接听电话;

  (二)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用语规范、准确、文明;

  (三)参加庭审时,着装大方整洁、庄重,保持良好精神状态。

  第六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新闻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透露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过程和不同意见,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裁决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七章  廉政纪律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各项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对于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送钱、送物等情况,应当责令对方收回;特殊情况无法退回的,应当立即向本院纪检组和政治处汇报,并将钱、物上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慎重出入社交场所,不得参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出资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不得为律师或代理人介绍案件,收受好处费、介绍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职权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八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按照国家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规定,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以上规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

  (一)人民陪审员参加省、市以上培训、学习的,按照出差标准给予报销,但食宿由会议统一安排的除外;

  (二)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每件补助人民币50元,含查阅卷宗和参加审判活动的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

  第九章  学习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实行“定期培训与日常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与业余自学相结合”的原则,培训经费按本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任期学习培训原则上每年安排两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主要根据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以专题讲座、观摩庭审、知识竞答、座谈交流等形式,解惑答疑,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本院的培训计划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考 核

  第四十一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由本院政治处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惩的依据。考核方案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参加培训情况、思想品德、司法礼仪、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按审判庭要求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陪审案件的数量等,各审判庭应当登记建档,及时报送政治处。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章  奖惩、免除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后,会同市司法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陪审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的;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院会同市司法局查证属实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或者执业律师资格,以及因工作调动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三)任期内无故不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两次、累计四次,或者因事、因病等原因不能正常参加培训学习和审判活动连续四次、累计八次,从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五十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后,免除的情况由本院书面通知被免除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免职名单由本院抄送市司法局,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纪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由本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院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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