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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四十一)】信用卡套现后再出借是否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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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其中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透支后出借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交往多年的老朋友,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5月,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又以现金、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17万元,2022年5月2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法院在对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原告自认向被告出借的资金来源是通过套取其持有的信用卡获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来源系原告从信用卡中所借,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解读

  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其中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原告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透支后出借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接受借款的一方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使得合同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了损失,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对方赔偿,若双方均有过错,则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的比例,且赔偿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

  法官提醒

  信用卡套现属于违法行为。一方面,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另一方面,信用卡套现风险大,如容易泄露信息引发盗刷或诈骗、影响个人征信、降低信用评价等。综上,持卡人应合法合规使用信用卡,不可存在侥幸心理,违背约定的资金使用用途,不要出借信用卡,也不要信用卡套现后转贷,一旦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持卡人就要自己背上债务,逾期还款还会对个人征信产生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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