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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法案例】兖州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10月30日

  者按: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值此“九九”重阳节之际,兖州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引导社会各界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助力老年人放心养老、安心养老,着力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无人赡养且无劳动能力老人的财产权益如何依法倾向性保护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王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约123万元、刑事谅解金5万。赔偿款到位后如何分配,成为了亲属之间争议的焦点。原告赵某(王某之母,年近80岁)与4名被告即王某的3名成年女儿王甲、王乙、王丙,以及未成年儿子王丁(与王甲、王乙、王丙同父异母,由其母亲白某参加诉讼),就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双方意见不一。

  赵某的丈夫及其两子均已去世,而赵某又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应多分赔偿款;3名成年女儿则坚持赔偿金应平均分配;王丁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则强调,应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在依法认定赔偿款性质的基础上,作出了兼顾法理与人情的精细化分割,尤其是考虑到赵某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王某系其赡养主要依靠者,其因丧子遭受精神及经济双重打击,在分配时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死亡赔偿金近103万元,赵某英分得30%,王丁作为未成年人分得25%,成年女儿各分得15%;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左右,对该费用分割,严格限定权利人,赵某无其他赡养义务人,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可参与分割,考虑到王丁母亲白某对王丁分担部分抚养义务,赵某的分割比例高于王丁;丧葬费由实际操办丧事的赵某分得,不再分割;对于刑事谅解金,参照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及分配原则,由赵某分得30%,王丁分得25%,成年女儿各分得15%。最终各方分得总额为:赵某约48万元(含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丁约32万元;三名女儿各约16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目前法院已为赵某等人办理完毕赔偿款领取手续。

  【法官说法】

  本案系弘扬敬老传统,兜牢老年人权益保障底线的典型案例。在共有物分割尤其是涉及死亡赔偿款等相关财产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基于赵某“晚年丧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的客观情况,突破了形式上的平等原则,对其倾斜分配更多赔偿款。这一判决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予以照顾”的精神,将其延伸至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让“老有所养”在财产权益层面得到切实体现,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弘扬尊老敬老爱老的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

  【案情简介】

  王某等23人为60岁以上退休老人,原系某工厂职工。上世纪90年代,通过房改政策购得单位职工宿舍,持有《某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产权证》,居住十余年。2004年7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厂区进行开发,与王某等23人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以“所有权调换”方式安置某小区住宅楼的23套房屋(含储藏室),并约定王某等23人补足面积差价后,由该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王某等23人按约补齐房款,2006年8月起陆续入住,实际居住至今已近20年。但该房地产公司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未将房屋过户到王某等23人名下。后王某等23人发现,该房地产公司在未告知他们的情况下,早就于2014年12月将该住宅楼抵押给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法定代表人、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高某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面临被拍卖风险。王某等23人共同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并主张房地产公司与高某协助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

  【法院审理】

  王某等23人签订的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王某等23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安置房屋,其权利系原房屋所有权的延伸,具有物权属性。王某等23人已支付相应对价并长期合法占有,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益。王某等23人的的拆迁安置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一方面,拆迁安置权益源于其原有房屋所有权的丧失,本质是为保障其基本居住生存权利,法律应予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权益保护层级,被拆迁人基于所有权调换形式的安置权益,优先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又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故被拆迁人的安置权益理应优先于抵押权。最终判决房地产公司协助王某等23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地产公司与高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涂销登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不仅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亦注重对特定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的实质性保护。房产是老年人晚年生活的重要保障,能否实现“老有所居”,关乎老年人生活安稳,更关乎民生大计。本案中,23位老人平均年龄65岁,涉案房屋系其经房改、拆迁两次置换所得的唯一住房,且已实际居住近20年,住房权益直接关乎晚年生活质量。拆迁安置协议权益属于原房屋产权的物权属性延伸,形成时间早于抵押权设立,加之房屋未过户系开发商拖延所致,老人们无过错且长期居住构成合法占有,故应优先保护其居住权。本案通过司法裁判,依法保障了老年群体“老有所居”的基本权利,通过个案示范效应推动“老有所安”的社会治理目标,对形成尊老敬老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常年分居的事实婚姻,一方诉请解除依法获支持

  【案情简介】

  房某、刘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房某、刘某于1984年生育一子刘甲,另于1988年收养一女刘乙。现刘甲、刘乙均已成年。房某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刘某经常酗酒,也不尽夫妻忠实义务,双方现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刘某也明确表示“随便,她愿意咋着就咋着”。

  房某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村的院落一处,出资给儿子刘甲购买了房屋一套,借给女儿刘乙15万元,主张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房某表示对上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不再主张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房某、刘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各方面综合判断分析。法院综合考虑房某所述事实及双方长期分居的情况,认定房某、刘某符合离婚条件,故房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老年人婚姻家事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年逾60岁,事实婚姻关系存续超过40年,因长期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虽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且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但女方仍坚持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受“老年夫妻不宜离婚”传统观念影响,而是依法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尊重老年人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体现了司法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正视与保护,彰显了婚姻自由原则在不同年龄段的平等适用。本案的审理,既注重法律标准,也关注老年人情感需求与生活现状,通过依法裁判保障其离婚自由,同时通过财产分割的灵活处理尊重其自主选择,体现了司法的人文温度与权益保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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