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韩某购买货车自用,并为该货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某日,韩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全责。韩某赔付他人车辆损失后,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韩某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而拒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法院查明,韩某驾驶的货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运,其在A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免责说明书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加黑加粗,加方框。A保险公司向韩某进行了明确的告知,韩某在投保人处签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韩某长期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事故时韩某也正从事营运活动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保险公司是否应依商业三者险对韩某造成的他人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是否理赔应审查保险合同中对此是否进行了约定。经查,韩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使用性质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重要提示与保险免责说明书中均约定了案涉货车从事营运活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韩某均在特别约定、重要提示与保险免责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可知A保险公司对此事项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再次,韩某驾驶案涉货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运,韩某明知该货车不能从事营运活动而长期从事营运活动,其行为不应得到保险保障。最后,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保险时,保险费用也不一致,营运车辆商业保险费用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辆,韩某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却请求保险公司按营运车辆进行理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韩某要求A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韩某服判息诉,主动赔偿了对他人车辆造成的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反映的是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责任认定的问题。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韩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活动,实质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A保险公司通过加框、加粗等显著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A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予理赔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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