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在蔬菜批发市场经营大葱批发。石某经营甲商铺,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石某和其员工刘某多次以甲商铺的名义,在张某处购买大葱。期间双方多次对账,2013年5月9日最后一次对账,刘某在张某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5月9号,共下欠人民币115082元”。张某称对账后在2014年和2015年向石某催要过,在2024年5月26日和2024年6月21日向石某催要时,石某同意付款,推托后在2024年6月26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张某于2025年4月15日起诉石某和甲商铺,要求给付货款115082元,石某抗辩诉讼时效已届满,在2015年至2024年之间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同时石某认可2024年曾两次向其催要并答应付款的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9日员工刘某在对账结算时确认了欠款金额115082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在2014年和2015年张某向石某进行催要,诉讼时效自催要后开始计算。2015年至2024年间,张某虽称每年均向石某电话催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石某也不认可在该期间向其催要。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至2024年间向石某主张过货款,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张某在2024年5月26日和6月21日与石某的两次通话录音中,石某均表明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只是辩称暂时无力偿还,同时石某向张某支付了5000元货款。石某的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石某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不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最终判令甲商铺给付张某所欠货款11008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承诺还款的法律效力认定。在买卖合同交易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再次催要货款,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或自愿履行义务后,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现实生活中,为避免诉讼时效的经过,债权人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书面催收、采取电话录音、发送微信或短信、邀请他人陪同等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当事人应注意交易凭证和催收证据的保存留痕,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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